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
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,提高产品质量水平,明确产品质量责任,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,维护社会经济秩序,制定本法。
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
第十二条
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,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。
第三章 生产者、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
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
第四章 损害赔偿
第四十条
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、更换、退货;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,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:
第五章 罚则
第四十九条
生产、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、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的产品的,责令停止生产、销售,没收违法生产、销售的产品,并处违法生产、销售产品(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,下同)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;有违法所得的,并处没收违法所得;情节严重的,吊销营业执照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六章 附则
第七十三条
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,由国务院、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