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西藏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条例》节选

发布时间: 2022-05-13   浏览次数:   【字体:

西藏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条例》节选

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中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、徇私舞弊的,依法给予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、社会团体、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;逾期不改的,予以通报批评,同时追究主要负责人、直接责任人和相关人员的相应责任:

(一)未按照规定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工作,造成恶劣影响;

(二)未及时处理化解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的矛盾和纠纷,造成严重后果;

(三)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。

第四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其所在单位、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,责令改正;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,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

(一)散布有损民族团结进步的言论;

(二)制作、传播有损民族团结进步的信息;

(三)实施破坏民族团结、煽动民族分裂、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;

(四)在反分裂斗争中立场不坚定、态度不坚决,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祖国统一的行为。

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,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

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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